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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網上征求意見書

發布日期:2014-11-12 瀏覽次數:5366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網上征求意見書

   昆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一次審議了昆明市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為進一步擴 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強地方立法的科學性,現將該《條例(修訂草案)》上網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于2014年11月21日(星期五)前提出 修改意見。書面意見請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辦公室。

    地址:昆明市呈貢新區市級行政中心9號樓

    郵編:650500

    聯系電話(傳真):63166988

    郵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2014年11月5日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建成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監督與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建設需要的經費。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指導、監督各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對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共同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

    社區居委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鼓勵和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活動。

    第七條 本市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員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員協助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宣傳、新聞、教育等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等媒介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宣傳,增強公民的法制、環境、文明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者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其正常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條 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觀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與城市環境和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其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的完好、整潔、美觀。

    未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規劃行政部門批準,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劃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屬設施的清洗翻新、修繕的重點區域。劃定和調整重點 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示,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對建筑物進行外立面修繕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報建的法定程序,報規劃、住建等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標準,選用透景、半透景圍墻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在城市內進行建設和拆遷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簽訂市容保潔責任書。

    施工場地周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或者圍墻等設施,有效防止塵土、泥漿、污水等污染環境。施工場地出口處應當設置必要的車輛沖洗或其他防泥設施,防止車輛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時,各種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同時拆除,將施工現場和周邊環境清理干凈,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驗收合格,才能撤離施工現場。

    違反第一、三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責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臨街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門前秩序、衛生、綠化三包責任制,達到下列管理要求:

    (一)店面整潔有序,店招店牌按照規定設置,無店外經營,無亂擺攤點,無亂堆亂放,無亂停車輛,無占用盲道;

    (二)門前區域無煙頭,無紙屑,無果皮,無廢土,無積水、痰跡、油污,無擅自刻畫、掛貼、噴涂小廣告等現象,臨街外立面墻體保持完好和整潔;

    (三)門前綠地內無堆放物料、無傾倒垃圾、無攤曬衣物、無設置廣告等行為,無在樹木上釘釘、架線、掛物、拴物品、倚樹蓋房和搭棚等行為,樹木花草、綠籬和草坪綠地完整完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城市臨街建筑的門頭(面)裝飾、裝修,應當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審批后方可施工。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的報欄、公告欄、宣傳櫥窗、亭棚、休息椅、體育鍛煉等各類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設置,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運載垃圾、糞便等廢棄物及其他液體、散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封、包扎、覆蓋等措施,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泄漏、潑灑。

    違反前款規定,未實行密閉化運輸的,處以三百元罰款;因泄漏、潑灑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其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違反規定的運輸車輛未經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八條 管護單位和責任單位,應當保持城市行道樹、綠籬、草坪、花木等綠化設施的完好、整潔、美觀;發現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和更換。

    第十九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及戶外的公共場所散發各類廣告及宣傳品。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住宅區和樹桿上擅自刻畫、掛貼、噴涂。

    街道辦事處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招貼欄,并負責日常管理。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于公共招貼欄中。

    利用條幅、旗幟、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和宣傳品的,應當按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批準的要求和期限設置,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清除,并對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制作者、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本市城市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應當保持燈光設施的完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業中心的商店等單位的店面招牌、櫥窗,應當設置燈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一條 凡經批準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臨時舉辦商業性的宣傳、紀念、慶典、展示等活動的,應當保持活動場地及周圍環境的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活動場地及周圍環境污染的,責令清除,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設置燃氣、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網檢修井和溝渠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在窨井(溝)蓋相應部位設置標志,逐一編號登記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備案;并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溝)蓋完好、正位。

    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發現窨井(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在半小時內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其他單位或 者個人發現窨井(溝)蓋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可以向所在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及時通知所有權人 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設置警示標志或者更換、補缺、正位的,每處處一千元罰 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井蓋、溝蓋。違反規定的,責令賠償,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路牌等公共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違反第一、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擺攤設點。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在臨時設攤區域內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經營時間、地點等管理規定,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亂扔煙蒂、紙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殘渣等垃圾;

    (二)從屋內、車內向外拋擲廢棄物品;

    (三)將污水排放或者傾倒在街面;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等露天場所和公共環衛設施內焚燒樹葉、垃圾和其他物品;

    (五)有損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行為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按下列分工負責:

    (一)主要道路,由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居住區管理部門負責;

    (三)橋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輕軌、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文化、體育、娛樂、游覽、公園、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整治土地、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六)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七)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公共環境衛生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及其衛生責任區,由各單位負責。

    第二十七條 負責保潔的單位,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場所要設專人負責,全日保潔。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分區負責,袋裝收集,日產日清,統一無害化處置;實行分類收集,綜合利用。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規定交納清運處置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傾倒的垃圾,限期補交清運處置費,對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居住區、公共場所、集貿市場、臨街店(鋪)和各類商場,由管理部門或者責任單位設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廢棄物并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從事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澆灌植物等作業留下渣土、枝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渣土等建筑垃圾的統一管理,設置和指定排放場地。

    各建設業主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報渣土等建筑垃圾排放計劃,經核準后方可到指定地點排放并交納處置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清除傾倒的垃圾,限期補交處置費,并按照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委會應當及時委托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運至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違反規定未將裝修垃圾運至指定場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清除傾倒的垃圾,并按每傾倒一立方米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亂倒和滴漏、潑灑污染路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實行行業管理。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審批。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有專人負責管理,保持廁所清潔,定期消毒,并按規定的時間對外開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化糞池進行登記,建卡管理。符合標準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單位應當對化糞池定期清掏、檢測,保持完好,不得滲漏和外溢。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和年度社會發展計劃。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規定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劃施工,并確保市容和環境衛生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四十條 大中型垃圾中轉站、廢棄物處置場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動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

    確需拆除或移動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在拆除或者移動前應當征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補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補建的,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 新建的公共廁所、單位廁所、多層和高層樓房內的廁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不符合標準的,產權單位應當根據市、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要求進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對不執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并提請其上級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以面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計算;以體積為單位進行處罰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計算。

    第四十五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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